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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企業信用修復的實務探索
發布時間:2021-09-14 00:00:00    訪問量:1328    來源:源點credit

關于重整程序中債務人企業的信用修復問題,在實務界已有不少探索,但多表現為各地方、各部門基于條塊管理思維下的“各自為戰”,既缺乏全局性,又缺乏針對性,更缺乏持續性和常態性。


而現行《企業破產法》又缺少關于信用修復的基本規定,管理人在個案辦理中往往陷入僵局,此種僵局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已經嚴重影響到了債務人企業的順利重整(例如,因信用無法修復導致債務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無法獲得新融資,進而導致重整失敗、宣告破產),實務界對此已有多年的呼聲。


令人欣喜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自最高院在《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專門就重整企業信用修復問題提出要求后,全國范圍內各類“府院聯動”會議紀要中涉及信用修復的規定逐年增加,特別是2021年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十三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發改財金規〔2021〕274號),該紀要站在“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的戰略高度對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提出了新的要求,甫一出臺便引發高度關注。


就當前重整企業各類信用修復涉及的法律依據、難點和痛點,筆者擬站在管理人實務角度提出相關意見,以期促進對該問題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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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信用修復


重整企業的司法信用修復中,關于債務人財產保全解除的問題已經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拒不配合解除保全的行為也設置了相應的規制措施,而“失信黑名單”等問題的解決仍有待探索。

(一)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債務人企業在破產受理前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幾乎已經是破產案件的“標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第10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故,根據該條規定,管理人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19條“執行中止”的規定進行處理,與執行法院溝通,請求刪除“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但在實際執行中存在落地難問題,主要體現為異地法院失信黑名單剔除難。若仍無法解決,也可以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9條的規定請求破產受理法院出面協調。


(二)限制高消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中并無針對破產情形的明確規定。我們注意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人民法院作出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前,不需要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作出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后,應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正確掌握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消費范圍及條件的指引》指出,“受理破產案件應刪除失信。釋義:因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我們認為廣東高院的上述規定具有合理性。首先,限制高消費措施兼有保全性和懲罰性的面向。就保全性而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限制高消費理應解除,就懲罰性而言,限制高消費主要是為了懲罰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行為,然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6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此時被執行人并非“拒不履行”,客觀上也不可能通過限制高消費措施督促其履行,在此種情形下限制高消費措施已喪失作用。


其次,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與限制高消費措施具有相同的制度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1條即指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既然執行中止、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被移除,那么限制消費措施也理應解除。


至于重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因債務人企業被強制執行而相應被納入“黑名單”,此時是否應當移除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存在爭議。實務中一些案件持反對意見,認為不應移除。[5]也有專家持贊成意見,認為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法院應當中止對被執行人執行,刪除被執行人失信名單,解除對法定代表人消費限制。


我們認為,首先,鑒于《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129條等條文明確規定了關于債務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限制、相關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地等內容,即便解除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法定代表人仍應受到破產法上對其的限制。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在重整實踐中,確有一部分法定代表人、高管對債務人企業的存續經營具有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對于此類人員,假如其自身不存在其他的與重整企業無關的被執行案件,在不違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允許其為了重整而實施一定的與企業經營有關的行為(例如,為招商引資而外出考察),當然,在實施相關行為時應接受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必要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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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信用修復

《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中指出,“(九)支持重整企業金融信用修復。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重整企業或管理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相應裁定書,申請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添加相關信息,及時反映企業重整情況。


鼓勵金融機構對重整后企業的合理融資需求參照正常企業依法依規予以審批,進一步做好重整企業的信用修復。(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等按職責分工負責)”


在此之前,筆者執業所在的浙江省已有相關規定可供參考。例如,《浙江省優化營商環境辦理破產便利化行動方案》(浙高法〔2019〕139號)指出:“優化破產企業信用管理。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要進一步研究并督促商業銀行落實破產企業信用修復,配合破產管理人管理企業賬戶;推動出臺簡化重整程序中銀行債權人減免破產企業債務所需履行的手續等方面的措施。”


《關于深化合作共同推進企業破產(重整)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杭中法〔2019〕120號)第6條規定:“管理人可根據需要向商業銀行提供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裁定書和申請資料,申請重整企業信用修復,人民銀行督促商業銀行落實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重整企業信用修復的操作流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關于金融支持企業破產重整工作的指導意見》(杭銀發〔2017〕169號)中有關規定執行。”在以往的實踐中遇到的主要障礙是:


● 第一,一些地方僅允許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進行金融信用修復,然而,正如前文所述,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對金融信用的修復往往比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更為迫切。


● 第二,即便實施了“信用修復”,但修復方法上僅限于“添加大事記”,而一些金融機構面對重整企業的貸款融資需求,仍然會關注原先的并未刪除的不良信用記錄(筆者在實務中甚至遇到金融機構因為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多次被起訴而認定債務人具有不良信用記錄,實為荒謬,若依此標準,該金融機構及其各地分支機構在全國范圍內被訴案件也不少),導致重整企業融資難,此種情形下管理人需要反復通過書面或者當面溝通的方式為重整企業“變相增信”(甚至需要破產受理法院直接出面協調),但效果相當有限且效率極低,一些金融機構由于對破產制度的不了解等原因仍然無法接受此種釋明方式。


近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管局發布了《關于優化營商環境完善破產程序配套金融服務若干問題的紀要》,其中的亮點包括:


● 第一,明確信用修復時點為重整計劃被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


● 第二,督促金融機構積極認可“征信中心說明”的內容,對于重整成功后企業的正常融資需求應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統內原不良信用記錄而一票否決。


● 第三,督促金融機構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后10日內重新上報信貸記錄,在企業征信系統展示金融機構與破產重整后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金融機構應將原企業信貸記錄展示為結清狀態。


該紀要不僅向后關注原有不良記錄的消除,還向前關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企業新融資,對于實務中金融信用修復的痛點作出了積極有力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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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商信用修復


在破產案件辦理實務中,不乏“無財產、無人員、無辦公地點”的“三無企業”,甚至是“僵尸企業”,此類企業的工商信用往往處于異常。而事實上,即便不是“三無企業”破產案件,債務人企業工商信息異常也屢見不鮮,此種異常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一)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了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4種情形,破產程序中最為常見的是“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根據《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對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進行補報,或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補報事宜,并予以公示,在完成上述手續后,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此種異常信息的解決應該不存在太大障礙。


(二)企業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列出了10種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情形,破產程序中較為常見的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屬于對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后還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處罰措施。《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從條文表述來看,此為“被動修復”,即5年之后工商部門自行移出(暫且不論工商部門是否會及時移出)。若依照該條處理,自進入破產程序后需要5年時間才能移出名單,顯然不合適。然則,有無債務人“主動修復”的途徑?答案是肯定的。


以山東省為例,近日出臺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推進破產企業退出市場工作的實施意見》(魯高法〔2021〕25號)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管理人或重整人持申請書、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裁定書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信用企業信用修復,市場監管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企業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異常經營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中移出。”此規定無疑為重整企業工商信用修復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時需注意該條中仍有“符合條件的企業”的限定。


此處的“條件”系《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建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信用修復制度的實施意見》(魯市監信監規字〔2018〕2號)中載明的相關條件:“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沒有其他黑名單記錄且不在經營異常名錄里的,可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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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因未在規定期限內公示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內已補報并公示了企業年報信息,未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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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因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內已公示了相關企業信息,未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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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業因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內已公示了更正后的相關企業信息,未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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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因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內已辦理了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通過現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重新取得聯系,未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具體的申請流程包括:企業申請、擬辦初審、審批決定、信息公示、立卷歸檔。需要說明的是,通過此種途徑主動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需先確保債務人企業“沒有其他黑名單記錄”(如前述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可以期待的是,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推進破產企業退出市場工作的實施意見》出臺后,這一“主動修復”的流程在山東省會更加暢通,而此種做法也值得其他省份大力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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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務信用修復


稅務問題是破產程序中典型的難點和痛點。當前重整企業稅務信用修復的難點集中體現在納稅信用等級的調整上。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對納稅信用管理進行了較為全面、完整的規定,但其關注的重心是正常經營狀態下的企業納稅人,未對破產重整等特殊狀態下的企業給予關注。此處試舉一處,即稅務信用修復的啟動條件。


《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發改財金規〔2021〕274號)提出,“支持企業納稅信用修復。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依法受償后,管理人或破產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納稅信用修復申請,稅務機關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評價其納稅信用級別。


已被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產企業,經稅務機關確認后,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并將相關情況及時通知實施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法定職責,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解除懲戒,保障企業正常經營和后續發展。(稅務總局及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上述規定有一個重要前提,即“稅務機關依法受償后”,而所依據的文件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


2019年9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發布《關于支持破產便利化行動有關措施的通知》(浙稅發〔2019〕87號)指出:“六、支持破產重整企業納稅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應重整企業申請,稅務機關可參照‘新設立企業’對其納稅信用等級進行重新評定。


按照重整計劃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滯納金和罰款,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可不再納入《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2016版)》(發改財金〔2016〕2798號)規定的違法行為評價指標,依法及時解除重整企業及相關當事人的懲戒措施,保障重整企業正常經營和后續發展。” 上述規定有一個重要前提,即“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并未提及所依據的文件。


難點在于,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稅收債權尚未清償前,如何修復稅務信用等級?這是現實存在的需求,畢竟,一些重整案件中稅收債權的清償資金來自于融資,而融資又受制于不良信用記錄。根據2018年12月4日國家發改委《關于進一步做好“僵尸企業”及去產能企業債務處置工作的通知》(發改財金〔2018〕1756號),“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企業可申請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大事記信息中添加相關信息,以及時反映企業最近生產經營狀況。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企業可申請增設重組完成相關信息,以提示企業的重組情況。”借鑒該規定,在納稅信用等級暫無法直接調整的情況下,增加“大事記”也是一種權宜之計。另外,實務中也不乏大膽創新,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關于企業破產程序涉稅問題處理的實施意見》(渝高法〔2020〕24號)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企業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的,稅務部門應當按規定受理,根據重整計劃履行納稅義務情況對企業進行納稅信用等級修復,并充分運用銀行與稅務機關之間的信用應用機制,將修復結果經債務人授權向相關銀行開放查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日起,重整企業可按規定不再參加本期信用評價;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終結的裁定后,應重整企業申請,稅務機關可按規定對企業重新進行納稅信用評價。按照重整計劃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滯納金和罰款,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不再納入《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2016版)》(發改財金〔2016〕2798號)規定的違法行為評價指標。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解除重整企業及相關當事人的懲戒措施,保障重整企業正常經營和后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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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延伸:個人債務清理中的信用修復


個人破產是當下改革熱點之一,毫不夸張的說,個人破產比企業破產更加需要信用修復制度。令人欣慰的是,不論是先行先試的深圳特區,還是國內各地開展的類個人破產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都對個人債務清理中的信用修復問題給以了適當的關注。


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深圳市破產事務管理署關于建立破產信息共享與狀態公示機制的實施意見》,債務人主動更正失信行為并積極配合個人破產程序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申請停止公示相關信息;符合條件的,還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修復相關信用信息。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第12條規定,“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屬于主動糾正失信行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第44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重整清理方案的,應當根據債務人實際情況同時作出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剔除、解除限制債務人乘坐飛機、動車等交通工具等相關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通知有關單位,并予以公告。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雖然各地文件側重點有所不同,但都具有相當的可操作性,此類信用修復也有效推動了個人債務清理制度的落地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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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展望


有觀點認為,企業既然選擇進入重整程序,在獲得“殼資源”所帶來的便利資源的同時就應該要承受“殼資源”所帶來的部分負面因素。筆者認為,“殼”是手段,不是目的,且重整制度的受益者并非僅為債務人,不能將重整的制度價值僅僅限定在“殼資源”的保留。


正如《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1條所指出,“企業重整后,投資主體、股權結構、公司治理模式、經營方式等與原企業相比,往往發生了根本變化”,[7]對于重整企業而言,信用修復關涉重整的成敗和重整制度社會效益的最大化,其處理不宜過于保守。


然而,筆者注意到,今年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關于健全信用修復機制的實施意見(征求意見稿)》和國家發改委發布的《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中均未規定關于重整(或者破產)企業信用修復的內容,可見重整企業信用修復實有討論之必要。


本文介紹了實務中重整企業信用修復的常見類型,即司法、金融、工商、稅務四大類信用修復,亦介紹了個人債務清理中的信用修復,當然,實務中還存在其他類型的信用修復,例如,涉及建設工程方面的資質修復、涉及食品藥品的信用修復等等,此類問題并非共性問題,本文并未探討,但不代表實務中不存在,因相關規范的欠缺,其處理難度甚至不亞于本文介紹的四大類信用修復,亦有待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和探討。